赵永生律师亲办案例
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赵永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05
浏览量:1552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8日,**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向COSC0华南中货.深圳市场部订舱,收货地深圳盐田,卸货港德班,交货地南非约翰内斯堡,开舱时间2009年8月30日。

    2009年9月11日,**就投保的货物向**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公司,保险货物为服装,数量719包,集.1.装箱号CBH**24257,保险金额3,762,000元,开航日期2009年9月6日,自深圳盐田经德班至约翰内斯堡,免赔额500港元或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包括全损),承保**财产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保单自2009年9月ll日生效。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是指包括平安险和水溃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责任期间为仓至仓。

    该批货物从深圳由运往南非约翰内斯堡,2009年9月6日到达德班港后运往目的地,2009年lO月5日下午在运往目的地途中被打劫。事故发生后,向约翰内斯堡的警局报案。事后,**公司向**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只同意赔偿5,534.8美元。

    2010年l2月20日,**公司将上述保险单的权益转让给上城650贸易公司,该司向广州还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保险金3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

一、涉案货物是否已交付运输

    原告为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交付运输,提供了订舱单、装箱单、码头收据、电放提单、发运提单8份和赔款收据8份。

    **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记载:订舱号CO**228142,集装箱号CBH**24257,货物为服装,总包数719,总件数l06337,总毛重23000千克。

    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放提单记载:托运人**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原告,承运船舶ITAL FASTOSA,航次024W,装货港深圳盐田,卸货港德班,交货地约翰内斯堡,货物为719包,毛重23000千克,集装箱号CBH**24257,装船日期200996日。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交付运输,涉案货物的种类、包数及件数可以根据8份发运提单的内容予以确定。

二、涉案货物是否被抢劫

    原告为证明涉案货物被抢劫提供了追踪报告、口供和证明。

    追踪报告记载:意外发生在200910516时至l630分,司机被派遣到宅急便公司,司机装载货物后离开货物收发终端,司机依预定路线前往客户处所,在途中货车被持枪抢劫者截停,在此期间载货车厢被抢劫者卸下并连接到抢劫者的马匹上,上述交换完成后抢劫者将分包商的马匹留在禁止停放马匹的非洲贸易中心,至今司机、抢劫者们、集装箱、货物仍然不见踪影。

卡斯伦船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在此证明下述船运货物(集装箱号为CBH**24257,进港时间2009924日,离港时间2009927)已于2009924日在南非德班港卸货,并于2009927目被运往约翰内斯堡。该货物是一个装有71 9件包装的四十尺的集装箱。该货物于2009105日被劫。

 合议庭认为,上述追踪报告没有记载出具单位,当地警方也没有出具结论性意见,仅凭有关当事人的报案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被抢劫。但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运送至目的港,但收货地的收货人未收到货物。

三、涉案货物的价值

    原告为证明涉案货物价值提供了送货单、订货合同共14份。被告为证明涉案货物价值提供了商业发票、海关工作单、报关单。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货物种类数量不清,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货物价值应当根据报关单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涉案货物的价值应根据保险单和订货合同、送货单认定。

    合议庭认为,上述送货单和订货合同与原告的其他有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涉案货物数量最终应以实际发运的数量为准,即根据8份发运提单的内容予以确定。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仅仅是货物的申报价值,涉案货物的真实价值应当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进行认定,因此,对被告关于货物价值应当根据报关单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个南非收货人的货物价值合计29241372元。

一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属于本院管辖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项关于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该规定并未限制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时间,**公司向原告转让涉案保险单的行为有效,涉案保险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就被告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货损向被告请求赔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且保险单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被抢劫,但涉案货物已经被运送至目的港,但在收货地收货人未收到货物。保险单约定的责任期间为仓至仓,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被告的保险期间已经灭失。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灭失是因被保险人或货物本身等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的原因所导致,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是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导致全部损失,属于一切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公司与被告没有约定涉案货物的保险价值,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项关于‘‘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的规定,涉案货物的价值应当根据上述认定的货物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予以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税费和运费,原告也没有主张保险费,因此,涉案货物损失以订货合同、送货单和发运提单认定的价值为根据,即2,9241372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

    根据涉案保险单关于免赔额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应扣除损失的5%。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77793034元。**公司在发运提单中对货物赔偿进行约定以及**公司是否向货方进行赔偿是**公司和货方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约定,与涉案保险合同无关,被告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运费的2’’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上城650贸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77793034元;

二、驳回原告上城650贸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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